本文收拾:张万军,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莲原系泸州市某校园的举行人。2010年5月13日,丁某莲与陈某民签定《泸州市某校园改变校园举行人(出资人)协议书》,丁某莲自愿将原个人出资举行的泸州市某校园的举行人(出资人)改变为陈某民,由陈某民交纳校园拟建新校区土地费,后两边依照协议约好履行了相关责任。2010年7月8日,陈某民与丁某莲签定《校园承揽合同》,陈某民将校园交由丁某莲承揽运营,由丁某莲自负盈亏,运营期限从 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承揽期限届满后,丁某莲未向陈某民移送该校园,而持续以该校园校长的名义承揽运营该校园至2020年9月。2010年 7月至2020年,泸州市某校园膏火由丁某莲收取和开销。2020年秋季,陈某民接手校园后收取了两名学生的膏火人民币1.1万元(币种下同),其他113万余元的当期膏火由丁某莲收取。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1)川 0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丁某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丁某莲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丁某莲因病逝世。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川05刑终132号刑事判定,改判丁某莲无罪。
被告人丁某莲与陈某民之间有关泸州市某校园的承揽运营联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停止。在两边约好的承揽运营期限届满后,丁某莲未将校园的运营权返还陈某民,陈某民也怠于行使权力,直至2020年9月,泸州市某校园实际上仍由丁某莲承揽运营、自负盈亏,丁某莲与陈某民也未就承揽运营该校园期间的投入、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揣度丁某莲收取2020年秋季膏火具有非法占有的片面犯意,故确定丁某莲犯职务侵占罪的现实不清、根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则:“被告人逝世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停止审理,但有根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承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说》(法释〔2021〕1号)第六百零六条的规则,“有根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承认无罪”,包含案子现实清楚,根据的确、充沛,根据法令确定被告人无罪的景象,以及根据不足,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景象。本案中,一审确定丁某莲构成职务侵占罪,丁某莲提起上诉后因病逝世,而二审法院经审查以为确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判定,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审宣判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逝世,二审法院经审查以为指控违法的根据不足、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缺席审理,依法改判其无罪。
一审: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定(2023年2月1日)
二审: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刑终132号刑事判定(202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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